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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文坛】如何解决“窜货”销售真品时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盼多芙公司和兴皋公司经营的系正品“GUCCI”品牌的商品,故不构成对古乔公司“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的侵害。但两公司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与古乔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取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故上述行为侵害了古乔公司“GUCCI”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米岚公司明知涉案店铺并非古乔公司自营,非但未制止上述行为,反而提供帮助和便利,且该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盼多芙公司赔偿古乔公司人民币3万元,兴皋公司赔偿19万元,米岚公司赔偿2万元并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三公司使用商标标识超出正当范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肯定原审判决结论的基础上,明确了即使是销售正品商品的销售者,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相关商标。而销售者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使用商标标识系出于善意;未将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使用;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未在上述范围内正当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者仍可能构成对他人相同标识的服务商标侵权,或者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启示 1、本案中,法院确认,由于被告经营的系正品“GUCCI”品牌的商品,故不构成对古乔公司“GUCCI”包袋等商品商标的侵害,也即不构成对商品商标的侵害。因此,在类似“窜货”销售真品的案件中,生产商的商品商标将会失去作用。 2、本案中,“GUCCI”不仅是原告的商标,而且是原告的字号,因此,被告在招牌中使用“GUCCI”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生产商将商品商标和字号确定为相同的文字是一个很好的选择;这样,对于“窜货”商户在招牌中使用其字号的行为,生产商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进行打击。 3、此外,本案中,法院确认,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GUCCI”,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与古乔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获取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故上述行为侵害了古乔公司“GUCCI”货物展出等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为了防止“窜货”商户在招牌中使用其商品商标,生产商可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项目上申请与其商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服务商标;这样,生产企业可以对于“窜货”商户在招牌中使用其第35类“货物展出”服务商标的行为提起服务商标侵权诉讼。 4、虽然从法律上来说,那些“窜货”商家使用与生产商企业字号相同的招牌的商家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予以认定,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很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进行查处,因为适用该项的弹性太大。因此,生产商提供包含第35类“货物展出”等项目的服务商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拆除“窜货”商户的招牌不失为一个更好的选择,生产商可同时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信有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窜货”商户进行行政处罚。[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